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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一定。
1、案例簡介
2014年3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提供價值70萬元的鋼材,乙公司收到貨物后先支付40萬元貨款,剩余30萬元貨款在收貨后三個月內結清。甲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全部貨物,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開具70萬元發(fā)票。2015年6月20日,甲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乙公司索要余下的30萬元貨款,乙公司以其已經收到貨物全額發(fā)票,可以證明其已經支付了全額貨款為由拒絕了甲公司的付款請求,甲公司協(xié)商未果,遂起訴到法院。
2、答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在收到貨物后要求甲公司提供貨物的全額發(fā)票,但彼時其并未全額支付貨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發(fā)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由此可知,發(fā)票并不是“開具、收取的已收付款憑證”,也即發(fā)票是財務上“應收款”或者“應付款”的合法憑據,而不是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憑證。因此,乙公司不能僅憑貨物的全額發(fā)票證明其已經支付了全額貨款,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進行輔證。
3、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三條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增值稅發(fā)票證明力的相關問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合同糾紛審判實踐中的若干疑難問題(一)》第十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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