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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總函〔2013〕748號關于房屋買受人按照約定退房取得的補償款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發(fā)布時間:2020-06-11 09:02來源:會計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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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買受人退房取得的補償款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浙地稅發(fā)〔2013〕40號)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買受人退房取得的補償款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浙地稅發(fā)〔2013〕40號)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房屋買受人在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的情況下,按照與房地產(chǎn)公司約定條件(如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進行限制)在一定時期后無條件退房而取得的補償款,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補償款的房地產(chǎn)公司代扣代繳。

特此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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