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買受人退房取得的補償款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浙地稅發(fā)〔2013〕40號)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買受人退房取得的補償款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浙地稅發(fā)〔2013〕40號)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房屋買受人在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的情況下,按照與房地產(chǎn)公司約定條件(如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進行限制)在一定時期后無條件退房而取得的補償款,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補償款的房地產(chǎn)公司代扣代繳。
特此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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